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龔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8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上開債權業於94
年6月30日移轉予原告(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