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