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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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聲請人 詹郁萱 代理人 黃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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