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 許宏益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被告 陳氏 嬌艷(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越南國後江省結婚,109年2月7日申登,婚後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詎料,被告來臺僅1個月又7日,即於109年4月24日不告而別,未再返家,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今均無所獲。數月來,被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復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依前揭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且兩造無任何方法可以聯絡對方,此重大破綻自無回復之可能,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臺南市一節,亦經證人 黃菊花 、 許啓 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趁原告上班時離家,之後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經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報案協尋,均無所獲,嗣於110年2月間被告主動向移民署報到、撤銷協尋,惟仍未返家,再經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報案協尋等情,除經證人黃菊花到庭證稱:「我的住處與兩造住處相鄰,且內部相通,為同一門牌。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就離家…被告離家後,沒有再跟原告聯絡,我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許啓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狀況如何?)原告對被告很好,但被告都不理原告,例如原告要帶被告出去,但被告不願意,都要去介紹人家,這是我看到的。被告對原告不好,例如被告工作回家,就跟原告要吃飯的錢,這是我在場聽到的,原告會買東西給被告吃,被告都會丟掉,因為我有看到原告問被告要吃什麼,被告說要吃麵包,我收垃圾時發現垃圾桶有很多很好的麵包。目前兩造沒有同住,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就離家,被告離家當天我看到是介紹人來載被告,被告有跟我搖手說掰掰,被告離家前一天,兩造有為了100元吵架,因為被告的老闆有補貼被告午餐錢,但被告回家還是要跟原告拿午餐錢100元,兩個人有吵架,原告跟我說被告說想回去越南,要我不要阻擋,所以被告離家當天我沒有阻止被告,被告當天有拿行李箱,我知道被告是要離家,但我沒有聯絡原告」等語明確外(見同上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0年2月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8063348號書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2、核諸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於109年4月24日逕自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離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