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昇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昇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酒後途經臺東縣○○市○○0段000巷00弄00號慈保宮前泡茶區,見告訴人 謝清安 在該處與 楊永泉 聚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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