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林誼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內附表中「應給付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利息」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附表內更正前利息更正後利息應給付之利息欄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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