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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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告 楊啟忠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啟忠、沈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啟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啟忠、沈秀娟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啟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楊啟忠於民國97年6月4日邀同被告沈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立有「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35%機動利息,目前為4.73%(1.38%+3.35%=4.7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契約一般條款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101年2月10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本金金額尚欠61,434元。(二)被告楊啟忠於9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6萬元,立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7%,目前利率為1.405%〔(1.205%+0.9%)-0.7%=1.405%〕,若政府不再補貼利息(即立約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應追溯自政府不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依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07%」機動利息,則為3.45%(1.38%+2.07%=3.4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分別於99年8月及100年8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給予寬限期各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遲延履行時,依契約一般條款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啟忠借款後,自101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本金金額尚欠2,263,750元。上開借款雖均尚未到期,惟依上述契約一般條款第6項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楊啟忠、沈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