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蔡明 原相對人 王巧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相對人於101年4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雖於同年5月22日返臺,仍查無其行蹤,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本件兩造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1年4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繫,雖於同年5月22日返臺,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蔡卿茹 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係於101年4月15日出境,復於101年5月22日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31237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其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