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公克)、併同上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文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繼施予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削尖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3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
423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毛重0.5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472公克,驗前淨重0.311公克,驗餘淨重0.301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6月14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100年6月27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該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965卷第12頁、毒偵3625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