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財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明財因與 簡慶雲 商討工資問題發生衝突,竟與吳俊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鹽龍路之交岔路口,由朱明財先以徒手及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攻擊簡慶雲身體之方式,毆打簡慶雲,而吳俊賢見狀,亦以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攻擊簡慶雲身體之方式,毆打簡慶雲2下,造成簡慶雲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簡慶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慶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明財、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按:被告朱明財、吳俊賢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84頁、第84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明財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及手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簡慶雲之身體一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吳俊賢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簡慶雲之犯行,辯稱:因朱明財與簡慶雲爭吵,所以其僅有將朱明財與簡慶雲拉開而已,其並無手持鐵棍1支毆打簡慶雲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朱明財因與告訴人簡慶雲商討工資問題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按:以證人即告訴人簡慶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時間為準,而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路與鹽龍路之交岔路口,以徒手及手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簡慶雲身體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簡慶雲,且告訴人簡慶雲嗣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107頁、第41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慶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106偵62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應屬真實。
㈡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簡慶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除朱明財有毆打其外,吳
俊賢於前揭交岔路口,亦有手持鐵管1支打其肩膀及手臂共
2下,其右手就是因為舉起來擋吳俊賢之攻勢,才會斷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前揭交岔路口,除其有毆打簡慶雲外,吳俊賢亦有手持鐵棍1支打簡慶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
104頁);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是在朱明財之要求下,才與朱明財一同去找簡慶雲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可見被告吳俊賢與證人簡慶雲間原並無仇恨糾紛存在,僅是為陪同其友人即證人朱明財,始一同前往找證人簡慶雲,則證人簡慶雲、友人即證人朱明財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吳俊賢之理,是證人簡慶雲、朱明財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後(見106偵62偵查
卷第45頁),身著黑色上衣之證人朱明財與證人簡慶雲發生拉扯後,身穿短衣、短褲、原行走在後方且只用單手手持材質不詳之長棍1支之被告吳俊賢改以雙手手持該長棍,向證人朱明財與簡慶雲走近,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可見被告吳俊賢於見證人朱明財與簡慶雲發生衝突後,有改以雙手手持該材質不詳之長棍,而呈現攻擊姿勢,並欲加入該衝突,益證證人簡慶雲、朱明財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俊賢亦有手持鐵棍1支毆打簡慶雲等語之真實性。
⒊綜上,足認被告吳俊賢於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前揭交岔路口,於證人朱明財毆打證人簡慶雲後,旋亦有手持鐵棍1支朝證人簡慶雲之身體攻擊2下,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手持鐵棍1支毆打簡慶雲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簡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於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遭吳俊賢毆打左邊肩膀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是於105年10月5日凌晨
2時50分許,遭吳俊賢毆打右邊肩膀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頁、第2頁背面;106偵62偵查卷第16頁),應屬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俊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俊賢於見被告朱明財對告訴人簡慶雲為傷害行為後,旋亦有手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簡慶雲之身體一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吳俊賢有利用被告朱明財攻擊告訴人簡慶雲之機會,趁機持續傷害告訴人簡慶雲,是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於傷害告訴人簡慶雲之過程中,其等彼此間於客觀上既有分別透過各自毆打告訴人簡慶雲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告訴人簡慶雲之犯罪目的,則其等於主觀上應具傷害之默示合致,而俱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自應就告訴人簡慶雲所受之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明財、吳俊賢共同傷害告訴人簡慶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分
別以徒手及手持鐵棍1支攻擊之方式,及以手持鐵棍1支攻擊2下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簡慶雲為傷害之行為,均僅侵害告訴人簡慶雲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朱明財、吳俊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朱明財、吳俊賢不思理性行事,率爾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鐵棍1支攻擊之方式,及以手持鐵棍1支攻擊2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簡慶雲之身體,手段劇烈,且致告訴人簡慶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朱明財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則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是於刑度上,被告朱明財自應與被告吳俊賢作合理之區隔,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棍共
2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鐵棍屬被告朱明財、吳俊賢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