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900號聲請人 陳照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福信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利息均未載,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系爭本票二紙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二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均為「台旌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又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二紙上均無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二紙之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