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吳文曲 被告 石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路口,欲左轉介壽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介壽路對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因彎道之中央分隔島種植樹叢遮蔽視線,突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在其正前方,原告緊急煞車,按鳴喇叭,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原告雙肩向前撞擊到方向盤,原告因此受有右肩、雙手腕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左肩鎖骨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交簡上字第17號審理中。另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偵字第12559號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原告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發回續查,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續字第49號偵查中。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即被告應就下述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1、醫療費2萬5,12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2萬5,128元之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右肩、雙手腕及右腳踝挫傷、右足左小腿軀幹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日常生活行走不便,原告在休養期間忍受極大之痛苦,後續仍待進行長期復健,療程長短無法預計,此勢必造成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往返醫院住家而造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此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實難以形容。原告受傷後,被告未停留現場給予原告即時之救護,反而倒車迴轉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肇事逃逸,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出面與原告達成和解,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
3、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62萬5,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12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左側鎖骨骨折、皮膚科、牙醫及耳鼻喉科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中央聯合診所收據有復健之醫療行為,是否於此事件前即有陸續復健的醫療記錄,而非本件事故後受傷才開始復健,尚有疑問。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路口,欲左轉介壽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逆向駛入介壽路對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因彎道之中央分隔島種植樹叢遮蔽視線,突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在其正前方,原告緊急煞車,按鳴喇叭,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原告雙肩向前撞擊到方向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1件存卷,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因逆向而有全部過失等節,均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確係被告因逆向行駛至原告前方,因原告緊急煞車,致其雙肩向前撞擊方向盤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應屬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四、本件各項請求金額其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5,12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竹馬偕醫院、中央聯合診所、頤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其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合計支出1萬3,450元,且其左肩原有鋼片在裡面,因本件事故受大力衝擊,必定受傷,是以左肩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司竹調 字第13號卷《下簡稱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0、15、17、18頁),惟據原告併提出105年7月29日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雙手腕及右腳踝挫傷(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105年7月29日於門診治療,建議宜修養兩天。(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8頁),經該院106年6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5142號函覆本院明確以:「患者(即原告)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
(一)一般外科醫師:該病患於一般外科門診(105年7月29日)檢視四肢外傷與105年9月30日移除左側鎖骨骨板『無關』。(二)大腸直腸外科醫師:該病患105年11月2日於大腸直腸外科門診就診與105年9月30日移除左側鎖骨骨板無關。(三)骨科醫師:1、105年4月16日之病歷記載,建議病患於105年9月回診照X光再安排移除左側銷骨骨板。2、105年8月4日門診,病患主訴於
105年7月29日受傷,右足、雙腕挫傷疼痛,右足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現象。另照左側鎖骨X光檢視『先前』骨折癒合現象,於當日開立9月29日入院以預定9月30日行左側鎖骨骨板移除手術。3、105年10月13日門診行左側鎖骨手術傷口之拆線(誤載為「折」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右肩,雙手腕及右腳踝挫傷之系爭傷害,並無左肩或左側鎖骨傷害,即依上開醫院回函資料,證明原告其左肩或左側鎖骨部位之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準此,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29日骨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5頁),此部分醫療行為係屬左側鎖骨骨板移除手術,其支出費用1萬2,370元,應予剔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共計支出1,080元(計算式:13,450-12,370=1,080),扣除重複申請之診斷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7、18頁,7/
29、8/4各申請1次證書費,前者係新竹馬偕院外科、後者係同院骨科),則為880元(計算式:1,080-200=
880)。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至中央聯合診所治療,共計花費6,38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央聯合診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16、19~25頁),觀之收據所載品名及藥品明細、就醫時間、所受傷勢等情,除前開單據其中105年7月29日亦重複申請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6,288元(計算式:6,388-100=6,288)應屬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上開復健收據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雙手腕及右腳踝挫傷,依中央聯合診所105年9月3日醫囑:「患者(即原告)於105/7/29至105/9/3本院門診就診因患者主述多處疼痛行走不便,宜再休養7天宜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9頁),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所復健收據,其時間集中於本件事故次月(105年8月),足見其復健時間係在上開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期間,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應具有關聯性,被告僅空言泛稱該等復健恐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傷之復健,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抗辯自非信實。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頤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花費5,290元等情,固據提出頤仁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26~29頁),經檢視該等收據時間為本件事故之再次月(105年9月),頻率約為週間(105年9月5日、10日、16日、24日)及至同年10月3日,其中自費600元所載藥名分別係「美體燃脂散」、「享瘦膳纖粉」等等,顯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無關,應予剔除,惟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載明「適應症: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部分,仍應屬本件必要醫療支出,此部分支出合計2,290元(計算式:5,290-6005=2,290),應予准許。
4、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9,458元(計算式:880+6,
288+2,290=9,458)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期間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63年次之人,任職於科技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11萬4,759元、財產總額為111萬5,500元;而被告為57年次之人,任職於銀行,105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122萬2,017元、財產總為為41萬4,0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2~70頁),同時參照當日警員 鄭勝安 受喇叭聲引往現場指揮,雙方兩部車沒有緊靠一起,是分開的,雙方都沒有人下車,也沒有人告訴伊說有人受傷,伊後來有對違規逆向車輛給予開單告發,指揮那輛逆向的車輛迴轉及離開(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結果),並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以上(一)、(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9,
458元與慰撫金為2萬元,合計為2萬9,458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見本院司竹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萬9,458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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