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煌
連敬翔王暐程魏崇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敬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暐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崇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冠煌、連敬翔、王暐程、魏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4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魏崇恩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6罪)、4月(共10罪),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
6罪)、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魏崇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
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共同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冠
煌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容有未洽;至編號10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陳冠煌本案經營賭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㈡至被告連敬翔、王暐程、魏崇恩分別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經
營賭場期間,各獲利約為4500元、3000元、1700元,均經其
3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38、43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因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應認上開金額各為其3人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點鈔機│1台│├──┼──────┼───┤│2│筒子麻將│40顆│├──┼──────┼───┤│3│骰子│125顆│├──┼──────┼───┤│4│押注夾子│7個│├──┼──────┼───┤│5│指示牌│2個│├──┼──────┼───┤│6│抽頭用撲克牌│13張│├──┼──────┼───┤│7│1000籌碼│200張│├──┼──────┼───┤│8│100籌碼│950張│├──┼──────┼───┤│9│現金│5萬││││2200元│├──┼──────┼───┤│10│現金│900元│├──┼──────┼───┤│11│無線電│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