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1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41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97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為「於97年5月2日夜間」,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就本案三次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等住處所裝設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持以行竊之榔頭乙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本案三次加重竊盜,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持榔頭破
壞窗戶後侵入住宅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罪之工具榔頭乙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榔頭乙把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為本案三次加重竊盜犯行,侵犯被害人住家安全及財產權益,固難為訓,惟審酌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並非竊盜集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及其損失│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⒈│犯罪事實二㈠│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甲○○毀越其他安全設││││新臺幣1500元│第1項第2款│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⒉│犯罪事實二㈡│英美公司│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新臺幣1萬元、人民幣7│第1項第1、2、3款│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千元、港幣4千元││,處有期徒刑玖月。│├──┼──────┼──────────┼─────────┼──────────┤│⒊│犯罪事實二㈢│信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甲○○毀越其他安全設││││新臺幣6288元、人民幣│第1項第1、2款│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25390元、美金3484元││,處有期徒刑捌月。││││、印尼盾0000000元、││││││泰銖5530元、菲律賓幣││││││6700元、港幣1330元、││││││土耳其幣320元、歐元││││││200元、俄幣250元、新││││││加坡幣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