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錦燦
代理人 黃重綱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聲請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同一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執行事件已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其中以本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95執子字第644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