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許稚羚 相對人 周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㈡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6年12月18日、②民國100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②300,000元,詎於①民國102年4月18日、②民國102年4月7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①702,550元、②243,42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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