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 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 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亭君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賴皇如不便到場調解、告訴人曾沛綾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剩餘遭圈存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被告蔡美甚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甚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國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港幣10萬元之報酬後,蔡美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9分許,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冠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購物解除扣款設定為詐騙手法,詐騙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致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美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有約定前揭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林亭君、曾沛綾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皇如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君、曾沛綾、賴皇如因受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亭君112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9,999元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9,999元2曾沛綾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4萬9,985元112年7月21日21時31分許4萬4,989元3賴皇如112年7月21日21時32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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