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諭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諭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捌仟 參佰 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諭稹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受 胡佩璋 聘僱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胡佩璋之飲食起居,並受胡佩璋委託,得代為提領胡佩璋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以為胡佩璋支付相關生活、醫療費用。詎陳諭稹於上開聘僱期間,接續自胡佩璋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之金錢共計297萬5,020元,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之金錢共計40萬元,以上三帳戶合計共提領687萬5,020元之款項後,明知僅為胡佩璋支付醫藥費11萬3,671元、住院期間另聘之看護費用9萬元、醫療型床鋪4萬元、聘僱(陳諭稹)費用21萬3,000元(10月20日至12月29日,共71天,日薪3,000元),共計45萬6,671元,其於同年12月29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之差額共計641萬8,349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胡佩璋。嗣因社工人員發覺有異,告知胡佩璋詳予清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佩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諭 稹固 坦承有自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擔任告訴人胡佩璋之看護,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共計350萬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金錢共計297萬5,0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有的錢都是胡佩璋叫我去領的,領回來之後我就把錢交給胡佩璋,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這些錢,而且我也沒有領胡佩璋聯邦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受告訴人聘僱擔
任看護,負責照顧告訴人之飲食起居,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得代為提領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以為告訴人支付相關生活、醫療費用。雙方並於109年11月8日簽立委託書,被告於上開聘僱期間,自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7萬5,020元,告訴人自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22日入住台北慈濟醫院,被告在109年12月29日有與告訴人簽立告證7和解書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甯慈 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祝春 律師、 洪孟歆 律師(嗣解除委任)、證人 徐秀鑾鄭亦庭 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第1873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235至23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第1847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下稱第1426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5月5日北營字第1100001112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5月7
日文山營密字第11000015291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4紙、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7紙、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1年1月18日新店營密字第1110000187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0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5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9年10月至12月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109年11月8日委託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873號偵查卷第33、59頁、第175頁、第179至187頁;第1426號偵查卷第2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1847號偵查卷第45至59頁、第71至224頁、第233至23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之金錢共計40萬元:
⒈證人徐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22日鄭社工
安排胡佩璋到吉祥老人長照中心,當天胡先生進來時有譫妄的現象,但隔天他就清醒了,胡先生清醒後,知道他所有的證件、房地契、存摺、印章通通在被告身上,非常擔心,因此我就推輪椅帶他去報警,我後來還幫胡老先生打電話給臺灣銀行、郵局、元大銀行、星展銀行、聯邦銀行、華泰銀行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們聯絡鄭社工,也約了警察和被告,大家一起寫下和解書,其中第1項有提到存摺9本還有印章9個,和解書上手寫文字的部分,是胡先生後來才想起來,由我親手寫上去的,和解書第1項提到包含存摺及印章在內的物品,被告確實有在109年12月30日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胡佩璋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聯邦銀行的提款卡也是我保管的,胡佩璋無法自行出門或外出活動,必須我幫他推輪椅才可以外出,胡佩璋並沒有自己去領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頁)。⒉互核上揭證人徐秀鑾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持有,直至109年12月30日始歸還予告訴人,而在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被告擔任告訴人看護期間,告訴人並無可能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又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檢附之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24日入院,並於同年00月0日出院(見第1847號偵查卷第85頁),對照附表三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均係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告訴人並無可能自行或與被告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提款,既被告係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實際持有人,且被告亦未曾將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自應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分別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40萬元。被告辯稱其未曾提領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查,證人鄭亦庭於偵訊時證稱:胡佩璋是我當社工負責的
個案,我大約照顧他3年,直到110年11月或12月為止,這3年間,他在認知、思考及邏輯部分都非常清晰,他原本是由他女友照顧,後來給一對夫妻照顧,這對夫妻返回中國後,又託給陳諭稹照顧,一開始是胡佩璋的女友保管他的存摺等,後來是女友的友人負責管,之後是陳諭稹,我們照顧胡佩璋之後,有點交財產,陳諭稹歸還了帳戶、印章,我們有看胡佩璋的存摺本,一筆一筆款項被提領,數額很大,從數十萬到數百萬,經比對提領時間,有的是其柳姓女友照顧期間,也有的是陳諭稹照顧期間,胡佩璋在機構的時候,當面對陳諭稹說,你拿我的錢不應該拿這麼多,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當時我們有請陳諭稹向胡佩璋說明為何拿那麼多錢,但陳諭稹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且在胡佩璋指摘提款行為不對時,陳諭稹是承認的,因為當時陳諭稹和胡佩璋在機構對質時,有請文山一分局的員警過來作證,當場用電腦打和解書,然後列印出來請他們簽名,和解書第二項關於被告未經胡佩璋同意提領數百萬元的部分,是我們根據存簿數字去打的,陳諭稹當時是點頭默認,他有看和解書才簽名等語(見第1426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證人徐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和解書是文山派出所的員警繕打的,在寫和解書時,鄭社工、警察、胡佩璋、我還有被告都在場,我們是先討論之後,員警才打和解書的,員警打完後,把和解書列印出來,被告完全能理解裡面的內容,也答應要把東西還回來,當時被告並沒有對其未經胡佩璋同意就提領的金額提出異議,也沒有否認,簽完和解書後,胡佩璋對被告不甚諒解,所以也不希望被告來看他,胡佩璋住在安養中心期間,我們沒有看過被告將提領的錢交給胡佩璋,胡佩璋自己也沒有自己去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0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進入安養
中心後,因其之存摺、印章及房地契等重要物品均由被告持有,故鄭亦庭社工以及安養中心主任徐秀鑾約被告前往安養中心與告訴人商談,並邀請文山分局員警一同討論,其等於核對告訴人之存摺後,約略計算被告領取告訴人之金錢數額,因被告無法說明其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用途,故於和解書第二項列明應由被告歸還多領之金錢,斯時,被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並於和解書上簽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第1873號偵查卷第59頁),況且,被告確實有持有如和解書第一項所列之物品,並依和解書第三項之約定歸還該等物品,益證和解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是以,由被告與證人鄭亦庭、徐秀鑾及告訴人一同確認告訴人財產狀況之過程以觀,應認被告確有領取告訴人之存款,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此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聲明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79至180頁)。被告雖稱,其係受到徐秀鑾之威嚇,不得不於和解書簽名云云,然則,當日有員警在場,果若被告確有被脅迫之情事,理應當場向員警反映,且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則係於110年1月18日始檢附和解書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第1873號偵查卷第3頁),果若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或證人徐秀鑾脅迫之情事之存在,何以其未在書立此些文件後,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要求銷毀文件,反會任憑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甚至以之提起告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且確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云云,然則:
⒈被告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雖記載:「……因生病住院無
法親自辦理各項事情,特委託陳諭稹代為辦理,授權代理本人具領所有事物……」等語(見第1873號偵查卷第33頁),然此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然並未表示被告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甚且,依該委託書之意思,告訴人係因無法親自提領款項而委由告訴人前往取款,被告自不得將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或為私用,尚無從就委託書之內容認定被告確實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告訴人。
⒉被告又稱,其提領鉅額款項後,曾申請員警護鈔,員警亦
有看到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 賴鼎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我任職於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在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臺灣銀行通知我們要幫民眾護鈔,護鈔的地點是從羅斯福路6段218號即臺灣銀行景美分行,送到新店區民生路的康泰養護之家,當時申請護鈔的金額是100萬元,我印象很深刻,我是送民眾到康泰養護之家的建築物樓下,我沒有跟進去,但我有看到陳小姐進到養護之家裏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6頁),由前開證人賴鼎智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有申請員警護鈔,然員警護送鈔票前往之地點為位於新店之康泰養護之家,並非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家中抑或告訴人曾入住之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人賴鼎智亦未親眼看見被告交付金錢予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於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再將金錢交予告訴人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俱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⒊再者,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2入住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住宿時間約2個月,期間被告未曾至中心交付金錢予告訴人,此據證人 徐秀鑾證 述如前,而查,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73、74之提款日期均係109年12月22日當日或以後,足認被告並未將其於前開日期提領之金錢交予告訴人,益證被告辯稱,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所有金錢均全數交予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⒉被告先後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提領並侵占告
訴人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為其保管存摺、提款之機會,任意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高達687萬5,020元,且於扣除必要費用45萬6,671元後,逕將641萬8,349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工作不固定,曾幫人修改衣服,亦曾當過看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687萬5,0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為告訴人支付醫藥費11萬3,671元、住院期間另聘之看護費用9萬元、醫療型床鋪4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426號偵查卷第13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5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9年10月至12月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第1847號偵查卷第233至23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薪水原本是1天2,000元,後來告訴人跌倒,我24小時都陪著他,就是1天3,000元,總共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倘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之工作期間自10月20日至12月29日,共71天,薪水共計21萬3,000元。基此,被告提領之687萬5,020元,於扣除醫藥費11萬3,671元、住院期間另聘之看護費用9萬元、醫療型床鋪4萬元以及被告之薪水21萬3,000元後,剩餘641萬8,349元(計算式:687萬5,020元-11萬3,671元-9萬元-4萬元-21萬3,000元=641萬8,349元),均經被告侵占入己,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銀行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109年11月23日3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29頁)2109年11月24日3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31頁)3109年11月26日10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33頁)4109年12月1日10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35頁)5109年12月3日2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37頁)6109年12月18日3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39頁)7109年12月22日2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1頁)2.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1年1月18日文山營密字第11100001761號函所附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41頁)8109年12月29日20萬元1.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1調偵1847卷第53頁)2.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1年1月18日新店營密字第1110000187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111偵1426卷第45頁)總計350萬元附表二(郵局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109年10月20日2萬5元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1調偵1847卷第57頁)2109年10月23日6萬元3109年10月23日6萬元4109年10月26日6萬元5109年10月26日6萬元6109年11月2日2萬元7109年11月2日4萬元8109年11月2日3萬元9109年11月7日5萬元10109年11月12日6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1調偵1847卷第58頁)11109年11月12日6萬元12109年11月14日1萬元13109年11月14日6萬元14109年11月14日6萬元15109年11月15日6萬元16109年11月15日6萬元17109年11月16日2萬元18109年11月16日2萬元19109年11月16日2萬元20109年11月17日2萬元21109年11月17日2萬元22109年11月18日6萬元23109年11月18日2萬元24109年11月18日2萬元25109年11月19日2萬元26109年11月19日2萬元27109年11月19日2萬元28109年11月20日2萬元29109年11月20日2萬元30109年11月21日2萬元31109年11月21日2萬元32109年11月21日2萬元33109年11月22日2萬元34109年11月22日2萬5元35109年11月22日6萬元36109年11月23日6萬元37109年11月23日6萬元38109年11月23日6萬元39109年11月24日6萬元40109年11月24日6萬元41109年11月27日2萬5元42109年11月27日2萬5元43109年11月29日6萬元44109年11月29日6萬元45109年12月1日2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1調偵1847卷第59頁)46109年12月1日2萬元47109年12月1日2萬元48109年12月1日2萬元49109年12月1日2萬元50109年12月2日6萬元51109年12月2日6萬元52109年12月2日2萬元53109年12月3日6萬元54109年12月3日6萬元55109年12月3日2萬元56109年12月4日6萬元57109年12月4日6萬元58109年12月4日2萬元59109年12月5日6萬元60109年12月5日6萬元61109年12月5日2萬元62109年12月7日6萬元63109年12月7日6萬元64109年12月7日2萬元65109年12月7日10萬元66109年12月11日6萬元67109年12月11日6萬元68109年12月11日2萬元69109年12月13日4萬元70109年12月21日6萬元71109年12月21日6萬元72109年12月21日2萬元73109年12月22日6萬元74109年12月22日5,000元總計297萬5,020元附表三(聯邦銀行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109年11月25日30萬元1.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調偵1847卷第61至62頁)2.聯邦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0112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49頁)2109年11月27日10萬元1.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調偵1847卷第61至62頁)2.聯邦商業銀行111年2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0112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見111偵1426卷第51頁)總計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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