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楊昌正 訴訟代理人 楊佳旻 被告 張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鄧 」即「 卜鈺 」(下稱「卜鈺」)、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gHao」即「 陳炳豪 」(下稱「陳炳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麗琪 」(下稱「張麗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worldquant 陳偉奇 」(下稱「陳偉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0.25%之報酬,而與「卜鈺」、「陳炳豪」、「張麗琪」、「陳偉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卜鈺」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發起設立智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鴻公司),於111年3月18日以智鴻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銀行代碼007)赤崁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麗琪」、「陳偉奇」於111年3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WorldQuant」App申辦帳戶,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申設之帳號,嗣由被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予「陳炳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惟因伊入監服刑,要等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分期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卷宗、11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偵查卷宗等件電子卷證(下合稱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予以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詐欺事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參與詐騙原告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基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0日送達,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0號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