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詠婕 即 徐淑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徐霈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廖建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本院前於107年10月5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4年出廠出產之機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新台幣63
4元,堪認處分無實益,均應返還予債務人,此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無其他財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開事項本院前於107年11月1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