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雅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雅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刑之部分而改判確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判決部分之刑而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雖然上開案件受刑人均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許)111年11月底某日至111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111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8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29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4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確定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0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⒉附表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編號456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至111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111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確定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⒉附表編號2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