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憲弘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 王雲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鄭憲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手第一指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