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第21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102年7月9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三軍總醫院男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3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罹患癌症正進行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3號卷第43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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