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鄰居,於民國98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3樓之樓梯,因被告甲○○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甲○○以臺語「你是什麼底,不要以為我不知道」等語辱罵乙○○,被告乙○○則回以台語「幹」、「幹你娘雞歪」、「畜牲」、「垃圾」等語辱罵甲○○,分別足以貶損乙○○、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係被告2人互告上開罪名,惟被告2人業已就彼此所涉上開罪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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