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蘇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2,042元及其遲延利息;於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6,126元(計算式:39萬2,042元×被上訴人人數3人=117萬6,126元)。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審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114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個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129萬4,200元(計算式:8,628元×50月×被上訴人人數3人=129萬4,200元),是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247萬0,326元(計算式:117萬6,126元+129萬4,200元=247萬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