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婷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甲○○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該成年人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詐欺取財(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被利用之人及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仍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取得暴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本案緣起乃被告未仔細思慮其行為之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罹患若干疾病(詳卷附花蓮縣鳳林鎮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其配偶及子女均為低收入戶,其與配偶均賴打零工維生,又共同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有花蓮縣鳳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其既知坦承犯行,對於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容知悔悟,另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如以單純科處短期自由刑之方式處罰被告,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犯與否,並無顯然實質助益,本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認罪,尚有悔意之前提,本院認為若能在以較高刑期之擔保下,附條件令被告得以反省自身錯誤,並在緩刑期間內,警惕被告謹言慎行不再觸法,更能避免被告再犯罪,本案特別預防之效益,顯高於一般預防,本院認為和解與否並非法院給予刑事被告緩刑考量之唯一依據,被告並非於本案刑事判決後即脫身,仍須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且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取得應允之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