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09號聲請人 胡添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之人 胡秋雲 所繼承被繼承人 胡有利 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之子,胡秋雲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之夫即被繼承人 胡有利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死亡,其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1,565,302元,存款4,851,664元,股票394股、價值3,538元,總計16,420,504元。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子女即聲請人、 胡季芳 、 胡建益 、 胡和順 、 胡添進 、 胡麗月 、 胡麗雪 等8人,以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計算,每人得繼承2,052,563元。又被繼承人胡有利生前已規劃分配予子女每人1間房子(含土地),而聲請人、胡季芳、胡建益、胡麗月等4人已受房地之分配,故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為進一步達成被繼承人生前之囑咐,使不動產之產權更明確,且不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之應繼分權益,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所需支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4,851,664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繼承,其餘不動產及投資則由胡和順、胡添進、胡麗雪分割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簽訂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5月13日士院景家相100年度司繼字第512號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100年度監字第189號、100年度司繼字第512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即監護人胡添吉於
100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胡有利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胡有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得由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胡有利之遺產分割事宜,無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目前仍臥病在床,需長期由看護照顧、護理,經被繼承人胡有利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分得被繼承人胡有利所遺存款4,851,664元,已較其可得之應繼分即4,105,126元(16,420,504×1/4=4,105,126)為高,並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承之利益,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所繼承被繼承人胡有利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秋雲繼承被繼承人胡有利之遺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