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俊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3月,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9.22
111.09.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15
113.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8
113.12.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88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12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80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聲字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