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81號

原告 邱偉誠

黃薇瑄

被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負有協助回復原狀之修繕責任,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邱偉誠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繕及防水工程費用待估價後追加)、慰撫金30萬元,及賠償原告黃薇瑄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偉誠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薇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前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修繕等所需費用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40萬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等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4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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