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二人於民國97年1月27日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獨自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欲搭乘公車離去,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前開公車站牌前,以倒車之方式,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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