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徐龐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9,956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12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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