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季平
紀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季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曹瑋 (所涉傷害犯嫌,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金錢糾紛對王東陽心生不滿,遂指示紀俊廷、田季平毆打王東陽,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紀俊廷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季平,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口,自後追撞由王東陽所駕駛搭載其妻 駱筱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紀俊廷、田季平即趁王東陽下車察看時,一同徒手接續毆打王東陽,駱筱鈞見狀下車勸阻之際,亦先後遭紀俊廷、田季平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甩開、推撥致摔倒在地之方式接續傷害,直至員警據報場處理始停手,王東陽因而受有左側耳部挫傷紅腫、左側頸部挫傷紅腫、上胸部挫傷紅腫、左側手臂及右側手部挫傷紅腫、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傷害;駱筱鈞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挫擦傷、陰道出血、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東陽、駱筱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田季平、紀俊廷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開車追撞王東陽駕駛車輛,及共同傷害王東陽、駱筱鈞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王東陽、駱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08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2884700號、109年4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3099900號函文在卷可查。
㈡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僅是單純的行車糾紛,其等並非受曹瑋指
使,且均無打或推王東陽的老婆云云,然就當時追撞後之狀況,告訴人王東陽、駱筱鈞已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田季平一下車就大喊王東陽的名字,紀俊廷隨即徒手毆打王東陽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筆錄),則衡諸常情事理,在通常偶發性後車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後車駕駛並無可能一下車就喊出前車駕駛正確姓名,且追撞前車之後車,原則上屬理虧之一方,亦不太可能下車不久即無故氣盛到對遭撞之前車駕駛動手,則被告2人應係出於一定緣由已得知、特定對方之身分,方有可能一下車即能喊出被撞之前車駕駛人姓名,且被告紀俊廷稱對方罵髒話,自己就打人云云,亦不合理,佐以被告2人均稱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夫妻,但證人 楊玉鈞 於警詢時證述:其主管(即曹瑋之妹妹 曹郡鑗 )有告知曹瑋曾派人故意製造假車禍,意圖找碴並討債(見調偵卷第68至69頁筆錄),更可認本案應非被告2人所辯僅係單純行車糾紛,而係被告2人先受曹瑋指示去毆打王東陽,再故意藉由車輛擦撞事故遂行毆打犯行較為合理,且持器械為之並非常態或必然,被告紀俊廷辯稱這樣一定會帶東西云云,亦非有據;就被告2人是否有打或推駱筱鈞部分,告訴人駱筱鈞已證述其在拉開被告2人過程中受傷之經過甚詳,核與其所受傷勢及可能成因相符,自有合理因果關連,亦與告訴人王東陽證述其妻子有試圖上前拉開被告2人卻遭甩開之情節一致,佐以被告紀俊廷坦認:駱筱鈞下車欲把雙方拉開,應該是有撥開之動作,及被告田季平自承:駱筱鈞有拉我,我只是把她的手甩開、推撥(見他10735卷第73、77、80頁、偵字卷第37、57至59頁、原審卷第32頁筆錄),可知駱筱鈞傷勢之成因,應係在被告2人有意排除其阻擋之情形下,刻意出手甩開、推撥致其倒地受傷,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被告2人仍有共同傷害駱筱鈞之行為決意與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其餘辯解並非事實,僅係避重就輕之事後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點
同一、手法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2人與曹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量刑時係參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人已同意盡快依照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且已先當庭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但未陳報其餘賠償事實),參酌告訴人王東陽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原審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其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該等宣告刑即非允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東陽、駱筱鈞間素不相識、亦無宿
怨,竟遵從他人指示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且被告2人雖否認受指示,但仍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於上訴本院後,亦有前揭賠償與彌補,犯後態度均尚可、參與程度亦相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意見,被告田季平有酒駕、幫助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紀俊廷此前素行良好,暨被告 田紀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需扶養;被告紀俊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做水電、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