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美妃
相 對 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
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月3日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次查
,該案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31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其聲
明(即原告原本於起訴狀向被告請求9,228元)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29萬7,100元,此部分僅應繳裁判費3,20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2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