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檢附之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