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雅琴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保證人 何行勇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溫郁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27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為專職家庭主婦,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長女為16歲(89年次)、次女8歲(96年次)、三女6歲(98年次),其陳稱自97年1月起就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子女,其配偶每月給予債務人生活家用15,000元至18,000元,債務人以此支付其生活費用(包含2個小孩之餐費),此外,其他費用則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同住之小姑亦會協助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而其配偶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每月除個人費用外,尚須負擔房貸支出約10,000元及履行銀行協商款項11,607元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更生事件卷)、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家庭生活支出費用相關單據憑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及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生活背景,誠屬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㈡另本件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以其配偶之妹夫乙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經查,保證人現任職於國立馬公高級中學,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3,000元,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且到庭陳稱願意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並以保證人地位簽署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保證人所提出之國立馬公高級中學薪津明細單、保證人同意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91年、1497CC之自用小客車,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購買保險契約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其繳納協商費用、房屋貸款及給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後,僅剩10,400元,尚不含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配偶顯有無法生活之虞,故其配偶之收入應再予詳查;⑵債務人是否有無法外出工作之證明,倘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應考量二度就業之可能性;⑶債務人所提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每月為10,965元,於更生詢問庭稱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扣除費用後僅餘2千多元,則其支出顯較更生前二年增加5,000元至6,000元,顯有高報每月必要支出之虞等語。經查:⑴關於債務人配偶之收入,除債務人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存簿明細為憑外,本院亦發函長榮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成莊工程行及鋐拓工程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配偶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核上開3家公司函覆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低報配偶收入之情事;另據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用,包含2個女兒的餐費,而同住之小姑也會協助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依其所述,債務人與其配偶為履行銀行協商及更生方案,實已竭力撙節生活支出,而顯其盡力清償之誠意。⑵債務人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辭職在家為專職家庭主婦,可節省未成年子女之託育費用;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二度就業,惟債務人是否可以順利二度就業?就業之薪資收入數額多寡?又倘債務人外出就業,子女乏人照顧,恐相對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託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支出,則債務人之收入於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分擔後,是否即可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數額?均屬將來無法確定之事;而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基礎,從而,債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⑶債務人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訊問時即已陳稱聲請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係由配偶支付等語,而以債務人長達8年無工作之情形以觀,其生活費用皆由配偶支付,應非虛枉;嗣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訊問時,本院訊以如何計算提出更生清償數額3,500元乙節,債務人表示,其配偶每月會給予其生活費用,債務人於扣除生活費用(包含2個小孩餐費)後,剩餘2千餘元,加以小姑會幫忙分擔部分生活費用,故而提出每月3,500元數額等語,核債務人上開所述支出狀況,並無過高不當之情,且其數額係將個人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餐費合併計算,並無較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數額為高之情事,債權人以此謂債務人有高報支出之嫌,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