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被告蔡長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2(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斌於民國107年2月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號橋)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依車行指示方向行進,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遂撞及 李明錫 停放於對向道路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李明錫本人,致李明錫受有左大腿與左腰挫傷、第1至第4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長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明錫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