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222,089元(含消費款
186,329元、手續費30,680元、已到期之利息3,430元及違約
金1,6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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