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朝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朝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確認之事實不爭執,在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遭查獲後已有深感後悔之意,再被告現患有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亦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比一般人差,卻未因上述理由而從輕量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據此,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朝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67頁背面),其於上訴時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重。然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外,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且曾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衡以被告自82年起即有施用煙毒、麻醉藥品之前科,迄今已有20年之久,仍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而深感悔悟之情。另被告雖辯稱其有重度精神障礙云云,然此部分已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家庭狀況總結部分:「...需要考量個案因其吸毒而造成精神狀態之不穩、其社會功能仍有一定的程度,尚未達到中度智能障礙」。...②心裡衡鑑部分:「其整體智能水準...可能尚未達到智能不足之水準,因此推論其犯案當下應尚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整體鑑定結果總結為: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多重物質濫用(海洛因、MDMA),其認知功能雖然較常人為差,但尚不到明顯低於常人的程度,然因為慢性精神疾病的結果,衝動控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也會因此變差,綜合而言,其於社區的行為,其程度應仍會被視為與正常人有差別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所施用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認知無誤,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不合。況原審原審之量刑已遠低於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指稱原審之量刑過重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朝男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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