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11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林冠寬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寬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111年8月7日拘提到案在上揭訊問時,雖就犯罪地點改稱:在(南投)住處附近橋下空地施用云云,應係時隔1年有餘誤記所致,仍應以其在案發時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初供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查,5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構成累犯。本院茲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罪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林冠寬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友人 蔡凱傑 (另案偵辦中)停放臺中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林冠寬搭乘蔡凱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111年度保管字第2074號)及吸食器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所出具之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林冠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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