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何永福 代理人(法 趙乃怡 律師扶律師)被告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金元 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遺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0號(原案號: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
769元,應繳裁判費5,070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69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