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抗告人 黃耀烱 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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