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任因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102年度偵字第102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3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更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排除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行使,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4號、102年度少抗字第114號、102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世任於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4年5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5月27日起算,至106年5月26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止,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足見乙案是在甲案緩刑期滿前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6年4月10日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06年10月9日前)聲請撤銷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依前揭意旨所示,縱檢察官係於甲案緩刑期滿後之106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日竹檢貴執典104執緩228字第0169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然觀其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係為甲案行為時即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犯妨害風化案件之前,並非於甲案起訴後另行犯罪,據此已難認有何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又受刑人犯乙案當時既未受緩刑之宣告,即尚難預知其所涉甲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乙案故意妨害風化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甲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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