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渝蓁(原名陳珮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渝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更正「現場照片共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後不慎撞及他人停放之車輛,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酒測值非低,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