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766號
聲請人 高美花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分之959)(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其中 施木村 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權利範圍120分之77(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83年6月13日至84年6月1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3日,抵押權已逾請求期限,且無行使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五年間無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塗銷,聲請調解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參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人施木村業於92年3月18日死亡,由於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且依調解聲明事項已無法達成。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及調解聲明內容,可認為不能進行調解,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