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高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高議(下稱受刑人)因犯商標法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9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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