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市○○街○○○號前之路邊,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開啟,撞及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正行駛中之機車,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