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原告 黃詩瑀 被告 劉昕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9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3,924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綽號KittyYo之指示,置入中藥袋內,攜至台北轉運站放進1樓置物櫃中,再把櫃號拍照連密碼LINE給KittyYo,以此方式交付與KittyYo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於109年5月21日19時2分,KittyY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銀行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先前在網路刷卡購物誤多設定12筆,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109年5月22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5分、5月23日凌晨0時35分、1時9分,分別匯款2萬9,000元、2萬9,000元、2萬9,987元、9,985元、1萬5,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另於109年5月22日17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跨行匯款手續費)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7時57分誤以為係其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政府防疫紓困金已入帳,而於同(22)日17時57分、17時58分、18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分別以指靜脈加密碼提領1萬0,000元、1萬0,000元、9,900元,旋為KittyYo詐欺集團人員查覺,向被告稱該筆款項係集團為了做測試存進去,並非被告的防疫紓困金,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乃於同(22)日20時7分回存3萬0,00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翌(23)日依KittyYo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42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獲利,被告亦是被騙的,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能力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固辯稱其亦是被騙的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金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係年逾22歲之成年人,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綽號KittyYo要求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寄送方式,如此違反常理,被告在未確定對方之真實姓名、有效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猶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14萬2,942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3,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