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並於105年105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並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欄二、第1至2行原載「詎鍾鴻羽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詎鍾鴻羽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鍾鴻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他車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其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疲勞駕駛打瞌睡,行駛在內側車道,車輛往右偏擦撞一輛同向普重機等語,顯未竭神盡慮專注於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 呂芳炳 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呂 蔡麗琴 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呂芳炳遵守標線指示騎車,不意突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並係遭自後追撞,事前殊無從預料、防範,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告訴人 呂蔡麗琴 則僅為單純之機車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更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再告訴人等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鍾鴻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告訴人呂芳炳、呂蔡麗琴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甚且,被告肇事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當場皆已沈陷昏迷狀態之告訴人2人棄之於車輛熙來攘往之快速路車道上而不顧,不僅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復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復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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