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軒宇
選任辯護人吳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柯東興 告訴被告沈軒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被 告 沈軒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軒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柯東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沈軒宇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柯東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柯東興機車右側車身再與 舒秀華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導致柯東興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右膝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嗣沈軒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柯東興訴 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軒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先撞右邊的車才撞到 伊云云 。
2
告訴人柯東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