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9975號、第13168號、第2435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愷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愷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份子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北部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索爾」使用。嗣「索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卉妘王志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林靖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戴益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吳孟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鄭永健張皓智林宜臻王羿智魏廷芸黃信淵葉芷吟徐于婷呂芸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3
3、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1頁、19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4人依詐騙份子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永豐帳戶後,再由詐騙份子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詐騙份子除以被告提供之國泰、永豐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國泰、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依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互搭配後即具備匯款、提款及轉帳之功能,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騙份子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永豐帳戶提供給綽號「索爾」之人,以供其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份子詐欺及洗錢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國泰、永豐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4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徐于婷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之賠償乙情,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告訴人徐于婷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簡上卷第119至120頁、第219頁、第229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未臻妥適之處。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204頁),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於本院判決時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依告訴人徐于婷請求,以雙方至今未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現既已與告訴人徐于婷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後仍陸續清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檢察官據以上訴乃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國泰、永豐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共14名告訴人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5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按期給付賠償金,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98至19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國泰、永豐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本案國泰、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國泰、永豐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4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黃卉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卉妘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投資專案賺錢云云,致黃卉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9時45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10萬元1.黃卉妘(偵一卷第37至38頁)2.黃卉妘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3.黃卉妘之國泰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45頁)4.黃卉妘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51頁)7025.和解書(金簡卷第113至11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卉妘)(偵一卷第71至81頁)2王志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下稱「Tinder」)及「LINE」與王志嘉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王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元1.王志嘉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2.王志嘉之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07至108頁)3.王志嘉提出之網頁、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21頁)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23至224頁)4.臺南市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志嘉)(偵一卷第93至97頁、123至128頁、第132頁)110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同上1萬元110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同上1萬元3林靖傑(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起以「LINE」與林靖傑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設立帳號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7日15時47分許被告之國泰帳戶1萬6000元1.林靖傑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2.林靖傑之APP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二卷第41頁)834林靖傑之LINE對話記錄、「WTCEX」網站畫面擷圖(偵二卷第43至61頁、第67至93頁)3.林靖傑提出之協議書、存款內頁影本(偵二卷第63至65頁)4.和解書(金簡卷第107至109頁)5.新北警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靖傑)(偵二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110年2月17日16時25分許同上3000元4吳孟縉(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以「LINE」與吳孟縉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操作WTC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3時34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0萬1,000元1.吳孟縉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9至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他二卷第131頁正反面)2.吳孟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卷一卷第13至348頁)3.吳孟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31頁)4.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55至15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孟縉)(偵四卷第35至45頁)5戴益弘(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起以「Tinder」、「LINE」與戴益弘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團隊獲利云云,致戴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3時30分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50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5015元,應予更正)1.戴益弘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89至93頁)2.戴益弘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三卷第95至108頁)3.戴益弘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三卷第112頁)6鄭永健(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起於YouTube網站發布不實投資資訊,鄭永健瀏覽後並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鄭永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元1.鄭永健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9頁)2.鄭永健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五卷第79至8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永健)(偵五卷第53至77頁)7張皓智(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以「LINE」與張皓智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WTC獲利云云,致張皓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8日14時38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10萬元1.張皓智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7至88頁)2. 張智皓 之電子轉出明細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五卷第111至11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皓智)(偵五卷第91至109頁)110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同上40萬元8林宜臻(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起以「LINE」與林宜臻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WTC獲利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8日22時13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10萬元1.林宜臻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115至118頁)2.林宜臻提出之「WTC」網站、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畫面擷圖(偵五卷第137至139頁)3.林宜臻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五卷第147至17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宜臻)(偵五卷第121至135頁)110年2月18日22時14分許同上10萬元9王羿智(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起以「LINE」與王羿智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WTC獲利云云,致王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7,000元1.王羿智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179至181頁)2.王羿智之LINE對話記錄(偵五卷第235至239頁)3.王羿智之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偵五卷第2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宜臻)(偵五卷第121至135頁)10魏廷芸(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魏廷芸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魏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元1.魏廷芸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247至250頁)2.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五卷第267頁)3.魏廷芸之LINE對話記錄(偵五卷第274至27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魏廷芸)(偵五卷第253至265頁)11黃信淵(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18時許起以「LINE」與黃信淵聯繫,向其佯稱:可從事網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信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元1.黃信淵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247至250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07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五卷第317至319頁)4.黃信淵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WTCEX」網頁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21至32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信淵)(偵五卷第291至305頁)12葉芷吟(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許起以「LINE」與葉芷吟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芷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5時41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5萬元1.葉芷吟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325至326頁、第327至328頁)2.葉芷吟之LINE對話記錄(偵五卷第349至357頁)3.葉芷吟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5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葉芷吟)(偵五卷第329-1至347頁)13徐于婷(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起以「LINE」與徐于婷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FSLAi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徐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9時12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1萬元1.徐于婷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359至360頁)2.徐于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69頁)3.徐于婷之LINE對話記錄、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369至3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徐于婷)(偵五卷第363至367頁)14呂芸瑄(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起以「LINE」與呂芸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呂芸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19日19時17分許被告之永豐帳戶1萬4,000元1.呂芸瑄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375至379頁)2.呂芸瑄提出之臉書、投資網站、投資社群、通訊軟體大頭貼、LINE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95至427頁)3.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偵五卷第39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呂芸瑄)(偵五卷第385至3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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